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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设置字体大小:【 】 【打印】 【页面调色板  发布时间:2017-04-11



现行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规范野生动物资源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

第二条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

  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

  保护、繁育、利用和涉及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其他活动,适用本法。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保护、繁育、利用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第四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严格监管、科学繁育、合理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关爱野生动物、共同维护人类生存环境的意识。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报告和控告。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制定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金、建立基金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活动,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培养学生的野生动物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倡导关爱野生动物,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原第四条第二款 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猎捕或者破坏。

第十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猎捕、利用或者破坏。

第九条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对名录进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对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划定相应的自然保护区等保护区域。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区等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采

  取划定禁猎()区、规定禁猎()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区等保护区域内从事营造单一纯林、引入外来物种、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的行为。

  自然保护区等保护区域的划定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原第十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等;

  ()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等;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等;

  ()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涉及到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造成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自然保护区等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确需建设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建设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围栏()等项目,可能影响野生动物迁徙洄游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自然保护区等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野生动物应急救助措施纳入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并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野生动物收容救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国家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对原产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九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人工繁育、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十九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一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猎区和禁猎期以及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等保护区域和禁猎()区、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进行猎捕。

  猎枪及弹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非人为直接操作的猎捕工具,并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因科学研究需

  要网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原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和资金,并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档案和个体数据。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适用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干预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是在人工干预条件下出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公众教育等公益目的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的,予以财政支持、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六条 禁止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对国家允许利用、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允许利用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

  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出售、收购、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人工繁育等合法来源证明。

 

第二十七条 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符合公序良俗。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中医药药品、保健品、食品经营和利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中医药药品、保健品、食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为违法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发布广告或者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集中交易市场等任何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猎捕工具等提供交易平台。

原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收购、利用、运输、寄递、食用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三十一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副本或者专用标识。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人工繁育等合法来源证明。

第二十四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法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

  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按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走私和非法贸易部门协调机制,组织开展防范、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加强和推进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四条 从境外引进外来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防止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三十五条 引进外来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应当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下列证件、文件和标识:

  ()特许猎捕证;

  ()狩猎证;

  ()人工繁育许可证;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专用标识。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应当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二十七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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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有关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三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原第十四条 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因保护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或者实行相关政策性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政策性保险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四十条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整改,消除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并处整改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项目未依法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不利影响的,由有权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原第三十一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洋执法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有猎获物的,处以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原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洋执法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有猎获物的,根据猎获物的数量,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枪支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原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按照第四 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人工繁育许可证要求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可处以野生动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出售、收购、利用、运输、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根据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和数量,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售、收购、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违法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发布广告和相关信息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违法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违法猎捕工具等提供交易平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原第三十六条 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由海关、检验检疫、公安机关、海洋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境外引进外来野生动物物种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逾期不捕回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措施,降低影响,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有关证件、文件或者标识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文件或者标识,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猎捕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猎捕者负责赔偿。

第五十四条 因猎捕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猎捕者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批准条件的申请人,批准、发放特许捕猎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专用标识的;

  ()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发放有关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应当依法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吊销证件、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按规定查处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对海关处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海关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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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第五章  

 

第五十六条 本法所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七条 对中国所参加国际公约规定的濒危野生动物,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可以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

原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保护野生动物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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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893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本法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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